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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报道:先诉抗辩权有哪些产生效果?

2023-03-07 08:21:06 来源:法问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可以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作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特定抗辩权,在适用过程中往往存在偏差,其内在的原理应当是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承担补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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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有哪些产生效果?

刘瑞凤律师解答: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本意,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主债务的情形,其本质应当是保证人享受的对抗债务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系一种顺序利益,即仅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效果,而不能对抗诉。在当事人构造上完全没有必要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仅在判决执行阶段有所顺序即可,例如对于债权人将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在认可先诉抗辩权的前提下,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人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的性质系抗辩权,其行使主体应当是保证人,若将其用以处理诉讼程序,有法院超越职权,干涉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之嫌,也易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混乱状态。

刘瑞凤律师补充:

先诉抗辩权,不产生债权人请求的效果,法院不得对债权人行为驳回之败诉判决。先诉抗辩权可以被保证人抛弃,抛弃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书面和口头均可。例如一经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即履行保证责任的,可以视为默示的方式。

《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对于先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限定为“不能履行债务”,若无法准确理解其真正含义,将会与一般债务履行规则混用,从而悖离其存在的价值。应对其进行和目的性解释,将“不能履行”的内在含义限定于“对债务强制执行无效果”,方可准确把握内涵所在。

标签: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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