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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反思立法缺陷?什么情况下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022-11-10 14:22:09 来源:法律解答网

反思立法缺陷:

刑事被告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弊端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案例的启示,来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刑事被告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会引发“趋利而不避害”的后果。

第一,与人们的日常认知相违背。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指引,得出的结论是:加害人的责任越大,受害人越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同样是两车相撞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A车肇事者与受害者承担同等责任,B车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A车肇事者不构成犯罪,受害者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B车肇事者构成犯罪,受害者反而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与人们日常认知的“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道理大相径庭,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正面指引作用。

第二,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不一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但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以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抗辩和免责的理由,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第三,造成法律条文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该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限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最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对调解书强制执行的结果,实际上造成了法院对诉讼法上本不予受理的内容进行了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指引,最终可以回归到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这也是本则案例寻找法律的依据和判决思路。但这种适用的结果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精神又“自相矛盾”。如果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犯罪,即只有在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触犯其他罪行的情况下,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也难以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因为交通肇事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故意杀人、伤害等其他犯罪并无本质差异,亦没有孰轻孰重的区分。这样理解显然不妥。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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